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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11号楼地下室25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1子两床、吹风机一个等物品。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4号楼4单元22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等物品及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B座1501号内,盗窃被害人张×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起诉)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19号楼5单元101号,入户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汉王电纸书一部、HTC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汉王电纸书和HCT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起诉)在本市西城区广益大厦东侧路边盗窃全峰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婴儿车、衣服等物品。2014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起诉)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路边盗窃申通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衣物9件、皮鞋5双等物品,其中不记名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共价值人民币326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起诉)在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入户盗窃的蓝色羽绒服一件;蓝盾牌保险柜一个,内有银联POS一个,工商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其中,经鉴定蓝盾牌保险柜及银联POS共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盗窃手机;盗窃申通快递车内的购物卡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等。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退赃;第三起盗窃金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差异,犯罪金额并不确定;第六起指控购物卡32600元金额的证据不足;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11号楼地下室25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1子两床、吹风机一个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2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8时许,其离开当时暂住的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11号楼地下室25号,并锁门关好窗子,当日18时许其回来以后,发现家中被盗,窗户有被动的痕迹,被盗了两床被子,还有一些化妆品。2,证人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左右,其伙同陈×在丰台区天伦锦城地下室偷了两床被子、一个吹风机,还有一些毛巾等洗漱用品。经辨认,证人魏×指出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11号楼地下室25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3,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入秋的一天伙同魏×在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从窗户进屋盗窃被子两床、一个吹风机和一些杂物。经辨认,被告人陈×指出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11号楼地下室25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小区4号楼4单元22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等物品及人民币100余元。部分违法所得已退还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满×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8日下午接到女友电话说家中被盗,丢失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MP5,浅紫色纽曼牌(型号不详);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型号不详);一盒硬币,100余元;蓝色羽绒服一件;一部富士牌相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陈×指纹的情况。3,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过了中秋节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在其所在小区钻窗盗窃一个行李箱、一台华硕或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数码相机、一个坏了的MP5和一个铅笔盒,铅笔盒里有点零钱。经辨认,被告人陈×指出北京市丰台区天伦锦城4号楼4单元022号房间就是其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B座1501号内,盗窃被害人张×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等物品。部分物品已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上午10时许,其在北京市淮海荣泰控股公司办公室,在9时许有一个快递员来公司送快递。其钱包放在自己的背包中,等开完会后我回到自己办公桌前,发现自己的钱包没了,其他东西都还在。钱包里大概有3500元人民币左右,其中还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发票一张,信用卡一张,还有饭卡。2,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11日中午10点左右给西城区富卓大厦送快递,到15层发现办公室没人,就在一个办公桌上拿了一个灰色女士钱包,一共有25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经辨认,被告人陈×指出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B座1501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处理)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19号楼5单元101号,入户盗窃原×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汉王电纸书一部、HTC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汉王电纸书和HCT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部分物品已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原×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2日6时许发现客厅有东西不见了,丢失一个奢侈品包,一个公文包,一个HTC牌手机,一个酷派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汉王阅读机,一只女士表。2,证人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在东直门附近的军区总医院边上一栋家属楼实施盗窃,其直接从窗户钻进去,陈×在外面望风。偷走了两部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两个黑色公文包。一部是HTC手机,放在其暂住地被扣了。经辨认,证人魏×指出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19号楼5单元101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汉王电纸书、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12日左右,凌晨2、3点钟,伙同魏×一起去的朝阳门附近一个小区,盗窃两部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两个黑色公文包。两部手机,一部HTC,一部酷派。HTC魏×用,酷派其用。经辨认,被告人陈×指出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2号19号楼5单元101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路边盗窃刘×申通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衣物9件、皮鞋5双等物品,其中不记名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共价值人民币326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4年3月吴×报案称丢失的一辆申通快递三轮车是其所有,其因为忙不过来就雇了吴×帮忙,车和车内物品如有丢失损失是由其承担。当天给商联通公司发了大概60个件,根据以前给商联通送货的经验,这些购物卡应该价值好几万。卡里是有金额的,是可以直接消费的,因为之前跟商联通谈业务的时候就说了,因为涉及到万一把货弄丢了,如何赔偿的事。2,证人吴×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0许,其和同事贾海泉在宣武门商务酒店为客户取衣服,出门后发现邮递车不见了,是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上有申通字样。车上有商场的衣服6件,大约7000元左右,还有购物卡,大约100张,价值10万左右。3,证人谭×证言,证实:其系商联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初该公司有一批购物卡准备通过申通快递发给客户,但申通快递告诉其公司快递车被偷,卡丢失。后公司接到通知卡已经被追回来了,而且一张不差。这些卡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卡,卡内有金额,卡内金额就是卡的面值,谁拿着都能用。4,证人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陈×一起在宣武门的地铁站边上,偷了一辆快递的电动车,当时是晚上6、7点钟。其二人把车放在金鱼池附近的一个小区。车里的东西拿出来了,有衣服、西藏挂饰、女士高跟鞋等物。电动车一直放在那个小区里。现在也被扣了。经辨认,证人魏×指出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4-1号好利来蛋糕店西侧路边就是其盗窃的地点。5,北京商联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左右丢失一批带金额的消费卡,总金额32600元。6,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8日左右晚上六七点钟,去了宣武门地铁口,正好有辆申通快递的电动车,其就直接把车骑走了。偷车时魏×也在附近,偷完车接上他然后把车扔到了金鱼池一个小区里了。其把电瓶拆下来放到了椿树园魏×租的房子那。当时车上还有衣服、藏珠、女士高跟鞋等。有的东西在车上放着,有的东西拿到高丽营去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魏×(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盗窃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蓝盾牌保险柜一个,内有银联POS机一个,工商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其中,经鉴定蓝盾牌保险柜及银联POS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在我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物及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7时许,其锁门离开公司(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走时门窗关着,4月4日7时20分到单位发现屋里的保险柜不见了。被盗保险柜一个,永新牌,灰色,价值900余元;保险柜里有一个银联POS机,2013年银联配发,价值1500元;工商银行卡二张,税务卡一张,机打发票一卷,共计100张。阳台上一件男式羽绒服不见了,其黑色工服被扔到阳台外。2,证人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凌晨,其和陈×在虎坊路附近一栋居民楼,其从窗户爬进去,陈×在外面望风。二人盗窃保险柜一个,里面有一个POS机,两张银行卡和几张不知道什么卡,还有几卷机打发票的纸。经辨认,证人魏×指出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号就是其盗窃的地点。3,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丢失物品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魏×遗留。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蓝盾牌保险柜及银联POS机共价值人民币500元。7,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凌晨1时许,其与魏×出来到骡马市大街10号,魏×钻窗入室盗窃保险柜一个,砸开保险柜后里面有一个银行POS机,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卷发票和一些材料纸。除了保险柜,其还从窗户边上拿了一个蓝的的羽绒服穿在身上了,其他就没有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搜查笔录、起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条,证实:起获涉案物品及发还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全峰快递三轮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盗窃手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购物卡内具有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购物卡内金额有证人证言,商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购物卡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民警发现被告人及同案魏×形迹可疑,在对二人检查时发现携带的涉案赃物,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故对被告人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金额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或退还,故本院对被告人陈×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已追缴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