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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初字第188号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给吸毒人员陈某200元现金叫陈某到道县汽车北站附近的某宾馆708房开房,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该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陈某、胡某某在道县某宾馆708房间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给吸毒人员陈某200元现金叫陈某到道县汽车北站附近的某宾馆708房开房,何某某于当日早上7时许来到该房间,并于当日15时许交110元续房。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该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胡某某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陈某、胡某某在道县某宾馆708房间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自己在道州北站附近的某开好了房间,后何某某打电话来,其就告诉何某某的房间号是708房,上午7时左右何某某来到708房,其在房间内睡到10时就离开房间回家了。15时左右,其回到708房间,何某某还在房间里,何某某起来后,发现房间里的麻将桌上有3颗麻古及小包冰毒和吸毒用的水壶,于是其与何某某一起用水壶吸食了麻古冰毒,当晚23时左右其发现何某某与两个自己不认识的男子在房间里,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2、证人何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晚上20时许,自己在道州北站附近的某宾馆708房间吸食麻古和冰毒,后被查获的事实。3、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一个30多岁的妇女订了某宾馆708房间,15时许交续房费110元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放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月6日23时公安机关在道州北站附近的某宾馆708房收缴的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物质甲基苯丙胺成份。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何某某在某宾馆708房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克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何某某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