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的母亲经常挑拨,另被告所带的孩子也不尊重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一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即阴历的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喝酒属实,但与原告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母亲不会挑拨原、被告吵架。原、被告婚后没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后到河北保定高阳打工,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打工走后,被告打听到原告打工处后便租车到高阳找到原告,被告在原告打工处住了三天后回到家中。后原、被告经常通过短信联系。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原告打工回来,被告知晓后在原告下车地方等候,接到原告后并购买礼品把原告送回其娘家。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不断接叫,原告未回。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七八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