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洪涛与韩庭、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涛,韩庭,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丁洪涛,居民。被告韩庭,居民。被告王秀玲,居民。原告丁洪涛与被告韩庭、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庭、王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涛诉称,2011年7月17日,韩庭及其妻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期2012年1月17日归还。被告韩庭及其妻子王秀玲当场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庭、王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韩庭、王秀玲向丁洪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洪涛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息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由被告王秀玲签收。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被告韩庭、王秀玲向原告丁洪涛借款,有被告韩庭、王秀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庭、王秀玲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庭、王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洪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韩庭、王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