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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X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9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委托代理人王佩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温阳路119号。负责人王志安,所长。委托代理人金亮,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罗X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简称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苏家坨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公治(2009)4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459号批复)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本案中,罗X向苏家坨派出所提出制发其本人户口页,经苏家坨派出所对其前妻即户口簿持有人钮X进行询问,其未表示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罗X使用,苏家坨派出所亦对钮X进行了告知说服,其亦表示愿意将户口簿给罗X使用。苏家坨派出所据此向罗X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制发本人户口页的规定,符合上述公安部459号批复的规定内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钮X表示愿意将户口簿给罗X使用,且尚无证据及充分的现实情况表明罗X确切存有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情形下,其申请并不符合公安部459号批复所规定的办理条件。因此,罗X认为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罗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制发含首页和本人户口页的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略为:1、钮X愿意配合上诉人使用户口簿与公安部459号批复精神不符,被上诉人笔录仅显示钮X愿意到场配合使用,并未明确愿意将户口簿交与上诉人使用,应属于公安部459号批复“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薄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的情形。且此种方式不能满足上诉人解决工作、生活之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说服有效、履行相关职责错误。2、上诉人独立办理结婚、购房等个人事务的情形必然出现,由钮X到场配合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履行相关职责。3、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制作笔录、未作出书面答复违法。被上诉人苏家坨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并辩称,经审查,罗X申请事项不符合相关办理条件,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责的行为。上诉人罗X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1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的事实;2、与苏家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苏家坨派出所受理了罗X的申请事项,但不履行法定职责;3、与钮X电话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录音),证明钮X是配合罗X使用,但不同意交付使用,苏家坨派出所应该履行法定职责。罗X提交公安部459号批复,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上诉人苏家坨派出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中下旬罗X要求制发本人户口页和户主页,苏家坨派出所告知其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2、户籍证明,证明钮X、罗X、罗甲的户籍地址;3、钮X询问笔录,证明苏家坨派出所对钮X进行询问,钮X同意可以给罗X使用;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罗X在监控室现场的情况,证明苏家坨派出所口头答复罗X。同时,苏家坨派出所出示《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罗X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苏家坨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苏家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罗X与钮X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罗X、钮X及二人之子罗甲的户籍落于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粮店西街37号,户主为钮X,户口簿由钮X持有。2014年9月,罗X向苏家坨派出所口头申请制发其户口簿本人页。2014年9月20日,苏家坨派出所对钮X进行了询问,钮X表示可以将户口簿给罗X使用。苏家坨派出所亦告知钮X:在罗X使用户口时应将户口簿给罗X使用。后,苏家坨派出所口头向罗X告知,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能制发。罗X认为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459号批复的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本案中,罗X与钮X离婚后,因户口簿在户主钮X处,罗X认为共同使用不便,故向苏家坨派出所口头提出制发其本人户口页之申请。苏家坨派出所询问时,钮X表示会给罗X等户内其他成员用居民户口簿,苏家坨派出所亦告知钮X应将户口本给户内其他成员使用。综合本案证据,并不存在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使用之情形,亦无“说服无效”之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罗X申请并不符合公安部459号批复所规定的办理条件,及其关于苏家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认定正确。罗X上诉称苏家坨派出所对钮X所做笔录中,钮X称愿意到场配合其使用户口簿,并未明确愿意将户口簿交与其使用,即构成“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薄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苏家坨派出所未对其制作笔录、未作出书面答复违法等主张,因本案系公安机关履行户口登记职责,苏家坨派出所受理、询问、告知,并未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故罗X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