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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绍东与郭宏伟、郭峰、马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东,郭宏伟,郭峰,马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魏绍东,男,56岁,个体。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伟,女,28岁,农民。被告郭峰,男,31岁,农民。被告马东生,男,29岁,农民。原告魏绍东诉被告郭宏伟、郭峰、马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东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郭峰、马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东诉称,我与被告郭峰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宏伟、与被告郭峰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马东生不认识。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宏伟、郭峰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马东生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宏伟、郭峰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东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宏伟、郭峰、马东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宏伟、郭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绍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马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承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宏伟、郭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东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宏伟、郭峰、马东生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魏绍东称在2014年12月份已无法与三被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郭宏伟、郭峰向原告魏绍东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马东生担保的事实。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钱家店派出所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亿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郭宏伟与郭峰二人均系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亿棵树村村民,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钱家店派出所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前西艾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证明马东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经庭审核对,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绍东与被告郭宏伟、郭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宏伟、郭峰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东生在借据承保人处签名捺印,实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宏伟、郭峰偿还借款及被告马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宏伟、郭峰、马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伟、郭峰偿还原告魏绍东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马东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郭宏伟、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王军维代理审判员  孙宝丹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