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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思伟与董奇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伟,董奇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邓思伟。被告董奇陇。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起,被告在修建大佛寺道路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振动棒、发动机、钢管、扣件等施工机械、建材。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三相振动棒3套、钢管217米、扣件69个、顶托50个仍未归还,并产生100元的钢管弯断赔偿费用和维修、运输费用1249元。现请求:1、被告返还上诉租赁物;2、判定被告支付租赁物自起租之日到归还之日止在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物维修、运输费用和赔偿损坏物品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起,被告在修建大佛寺道路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振动棒、发动机、钢管、扣件等施工机械和建材。租赁时,双方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价格在原告制作的“租赁物资出库单”上填注,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归还租赁物时在“入库单”上填注种类、数量。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但不满1月按1月计算。租赁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归还并欠付租金的租赁物有: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的发动机1套,按约定租金为8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的打、发、平、切各1套,按约定租金为3,5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4日租赁的钢管905米,按约定单价每天、每米0.02元计算,租金为543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租赁的扣件170个,按约定单价每天、每个0.015元计算租金为76.5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租赁的顶托50个,按约定单价每天、每个0.1元计算租金为150元。以上合计5,069.5元至今未给付。现大佛寺道路施工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并未支付租金的租赁物有:2013年8月3日起租赁的三相振动棒1套,租金每月300元;2013年8月3日起租赁的三相振动棒2套(功率大些),日租金每天60元;2013年8月5日起租赁的钢管217米;2013年8月3日起租赁的扣件69个、2013年8月4日起租赁的顶托50个。被告交付原告押金2,400元。另外,租赁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发电机电机损坏,产生维修费380元。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弯断折价费100元、柴油机配件609元、柴油机维修费26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品出库单、入库单、发票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物品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其中以归还的租赁物共欠租金为5,069.5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未归还的租赁物,因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应当归还并按约定计算租金,至于被告给原告交付的押金2,400元,可以在归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时进行抵扣。租赁期间被告对损坏的租赁物产生的维修费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其他租赁物的损害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奇陇给付原告邓思伟已归还的租赁物部分所欠租金5,069.5元。二、被告董奇陇归还原告邓思伟下列租赁物并支付租金:1.三相振动棒1套,租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每月租金300元标准计算;2.三相振动棒2套,租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日租金60元标准计算;3.钢管217米,租金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每天每米0.02元标准计算;4.扣件69个,租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每天每个租金0.015元标准计算;5.顶托50个,租金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每天每个租金0.1元标准计算。三、被告董奇陇赔偿原告邓思伟租赁物维修费3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