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庆宏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波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庆宏,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波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宏。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丁勇,该社理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洪波。再审申请人孟庆宏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第三人张洪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孟庆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5)溪执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交易房产系农村信用社所有,该裁定生效后,农村信用社为节省过户费用,一直怠于履行过户事宜。孟庆宏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一直不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直到2012年12月31日与农村信用社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时,才知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农村信用社从未告知孟庆宏此事实,农村信用社故意隐瞒此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农村信用社怠于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与孟庆宏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孟庆宏所遭受的损失。再审申请人孟庆宏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孟庆宏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孟庆宏2012年12月31日与农村信用社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时,已知案涉房屋被查封,在明知案涉房屋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其仍于2013年1月17日与第三人张洪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导致违约而赔偿张洪波损失。孟庆宏的过失是导致该损失产生的原因,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村信用社曾于2012年12月31日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孟庆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