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叶香与吴玉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叶香,吴玉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06号原告赵叶香,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有,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柴胡店镇吴庄村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叶香与被告吴玉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叶香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吴玉有,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叶香诉称:2014年5月26日19时49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北区西门南侧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适有吴玉有驾驶鲁ⅹⅹ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与吴玉有各为同等责任。吴玉有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7天。出院后医嘱是继续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3月11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5%。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685.22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39519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计算,再扣除被告支付过的20000元后,共计343677.66元。被告吴玉有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基本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险,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应该扣除自费药,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双方协商一致,但标准我方不认可每月3000元,应按农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6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150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5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49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北区西门南侧50米处,赵叶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吴玉有驾驶鲁ⅹⅹ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叶香受伤。吴玉有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叶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吴玉有、赵叶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叶香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7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头皮血肿(右顶)、颅骨缺损(颞右),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注意休息等。赵叶香共花费医药费129982.73元,其中吴玉有支付26297.51元。另赵叶香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吴玉有支付护理费3200元。2015年3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叶香的伤残等级为V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5%。赵叶香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鲁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赵叶香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赵叶香于2012年来京。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协商达成一致,确定误工期为192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赵叶香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材料,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及收入来源情况,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玉有与赵叶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叶香受伤,吴玉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玉有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叶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吴玉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由北京分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吴玉有承担。赵叶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双方协商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赵叶香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元/日;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赵叶香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以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为准,赵叶香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在其基础上酌减,确定为27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部分以支出为准,其余时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共计8000元,吴玉有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抵扣;关于残疾赔偿金,赵叶香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叶香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赵叶香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吴玉有支付的费用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到北京分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叶香医疗费四千六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叶香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四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叶香财产损失三百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叶香医疗费三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叶香护理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被告吴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叶香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七、驳回原告赵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赵叶香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玉有负担三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