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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庆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袁庆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龙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忠,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杨委*组。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庆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末,袁庆忠在永盛商砼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为驾驶员。2013年8月的工资为1440元,9月至11月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袁庆忠在永盛商砼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为更夫。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3月的工资为128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20日,袁庆忠在永盛商砼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为车队队长。2014年4月的工资为5000元、5月的工资为5330.3元、6月的工资为5267.75元。上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向袁庆忠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期间,永盛商砼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袁庆忠的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1日,袁庆忠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了龙劳仲裁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永盛商砼公司向袁庆忠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33800元、经济补偿金3204元及为袁庆忠缴纳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延边永盛商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另查,袁庆忠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袁庆忠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盛商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袁庆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永盛商砼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袁庆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应向被告袁庆忠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永盛商砼公司现已支付了此期间的一倍工资,应再行向袁庆忠支付此期间的工资30661.38元。永盛商砼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永盛商砼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身无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永盛商砼公司未依法为袁庆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袁庆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应当向袁庆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袁庆忠在永盛商砼公司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平均工资3024.37元。永盛商砼公司提出不应为袁庆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永盛商砼公司应当按时足额为袁庆忠缴纳社会保险费,袁庆忠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袁庆忠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袁庆忠要求永盛商砼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庆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661.38元。三、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庆忠支付经济补偿金3024.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因袁庆忠年龄为55周岁,即使袁庆忠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袁庆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也达不到15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金,为袁庆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应得到支持。二、袁庆忠突然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袁庆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袁庆忠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袁庆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袁庆忠缴纳社会保险费,袁庆忠有权同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关于是袁庆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