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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原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勤服务部物业服务科副科长,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某及辩护人骆臣飞、胡光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