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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及性格不合等因素,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十余年来双方基本在争吵中度过,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姚某乙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雷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年十二岁。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期间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