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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与谢秀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谢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负责人王广彬,该村民组组长。被告谢秀英,女,住柘城县。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诉被告谢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负责人王广彬、被告谢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诉称:被告谢秀英因建房私自在村民道路上垫土抬高路基,致使原从此道路上排水的地区无法再继续排水,导致每逢阴雨就造成道路积水严重,给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2014年经镇村两级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镇村出资为柳林王村民组争议道路修建了下水道,下水口设在被告房子后。后被告以影响其‘风水’为由把该下水道口堵上,导致积水无法排出,造成雨天积水严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疏通下水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秀英辩称:下水道口应放到南北路的路中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应否排除妨害,疏通下水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7张。证明目的:因被告堵住下水口,雨水无法流通,对村民的出行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谢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秀英系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村民。被告谢秀英在原告陈青集镇曹庄村委会柳林王村民组的集体出路南侧建房后,在村民排水的道路上垫土抬高了路基,致使原从此道路上排水的地区无法再继续排水,导致每逢阴雨道路积水严重,给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2014年9月20日经镇村两级调解,由镇村出资为柳林王村民组在争议的道路上修建了下水道,下水口设在被告房子后,南北路十字路东2米处,下水口宽约1米,高60公分。下水道口建成后被告谢秀英以影响其‘风水’为由,把修建的下水道口多次堵上,导致雨水无法排出,积水严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被告谢秀英在归集体所有的公共出路的路南侧建房将道路抬高,致流水不畅,经镇村两级协调修建了下水道,并确定了下水道口。被告谢秀英擅自把该下水道口堵上,致使积水无法排出,被告谢秀英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且被告对侵权事实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水道口应放到南北路的路中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疏通位于被告谢秀英房后的下水道口(下水口宽约1米,高60公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