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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唐某与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31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33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3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杨某戊,女,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甲,唐某诉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成平,三子杨某丁,四子杨某丙,幺女杨某戊,二儿子杨成平已经去世。现我们夫妻二人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我们自愿到梁平县养老院生活,以便每位子女尽到赡养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共计3000元,每个子女每月承担二原告赡养费7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辩称二原告在60多岁身体健康的时候,一直在杨某丙家干活,他们为杨某丙付出太多,杨某丙应当给二老提供吃住。现在父母要去住老年公寓,我们拿不出那么多钱,我们愿意亲手服侍他们。被告杨某丙、杨某戊辩称,我们同意二老住在老年公寓,我们按月均摊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成平,三子杨某丁,四子杨某丙,幺女杨某戊,二儿子杨成平已经去世。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且老家房屋已经垮塌,其子女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50元。如果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