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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学业与被告吴晓明、孙玉林、马源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业,吴晓明,孙玉林,马源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马学业,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明,男,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第三人:马源乔,男,汉族,1992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马学业诉被告吴晓明、孙玉林、第三人马源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业及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吴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林及第三人马源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业诉称:199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晓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吉市绿洲路31区2丘4栋1102室(原27区0丘4栋1102室)住房转让于被告吴晓明,价款31250元,房款付清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吴晓明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1250元未付。因被告吴晓明称需查询房产证真伪,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后原告到南疆工作,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吴晓明索要余款,被告吴晓明一再推拖,后失去了联系。2014年5月,原告在昌吉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被告吴晓明已将该房屋转让于被告孙玉林,2013年5月被告孙玉林以虚假的《公证书》及《委托书》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孙玉林又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马源乔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吴晓明未付清房款情况下将房屋转让于被告孙玉林,被告孙玉林违法将该房屋过户于其名下,后又过户于第三人马源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晓明与被告孙玉林签订的昌吉市绿洲路31区2丘4栋1102室(原27区0丘4栋11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晓明辩称:1、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向原告付清房款3125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证。2、被告吴晓明购得原告房屋半年后回内地居住,遂将该房屋转让于案外人安秀英,并将房产证、房产资料交付于受让人,被告孙玉林如何购得该房屋被告吴晓明不清楚;3、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十几年后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林、第三人马源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私房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1999年10月11日原告以3125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于被告吴晓明。经质证,被告吴晓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委托书、证明,拟证实被告孙玉林伪造公证书将原告的房屋过户于其名下。经质证,被告吴晓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拟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孙玉林将涉案房屋转让于第三人马源乔。经质证,被告吴晓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晓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0月11日,原告马学业与被告吴晓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昌吉市绿洲路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7平方米)出售于被告,价格31250元;房款交清后,原告将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于被告;原告不负责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税款、手续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于被告吴晓明。另查,2013年5月被告孙玉林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其名下,2013年6月被告孙玉林将该房屋出售于本案第三人马源乔,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第三人马源乔名下。现原告以被告吴晓明未付清房款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吴晓明与被告孙玉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晓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吴晓明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被告吴晓明的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支付房款,故双方应本着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晓明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时间已达15年之久,期间涉案房屋多次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吴晓明未付清房款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吴晓明与被告孙玉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