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文坛(特别授权),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相成、甘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代理人文坛、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劳务承建两被告位于邻水县袁市镇加油站旁秦某甲、秦乙、侯某某、刘某甲等联合改建房工程,双方曾因劳务工程款结算发生争执,后经邻水县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相应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作出约定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2,713元、82,062元;同时也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两被告迄今为止无故拒不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起诉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14,7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钱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就劳务工程款结算的事情经过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属实。没有按协议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在雇请工人务工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所请工人年龄不得超出60岁。但原告所请的工人刘某乙已超过60岁,在务工时,不慎坠楼身亡。后调解已代为原告支付了22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原告承担。算后再按计算的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章某某为乙方,被告钱某某、王某某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邻水县袁市镇袁市加油站旁秦某甲、秦乙、侯某某、刘某甲等联合改建房的地面积约为(长28米×宽21米)588平方米的房屋改建工程中所涉及的木工及砖工施工发包乙方独立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六、施工所涉及人力由乙方自行组织,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安全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雇佣年龄超过60岁的工人从事砖体及木工施工…否则由此所造成的安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且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一次性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3月31日上午,该工地施工人员刘某乙工作时不慎坠楼身亡,后经邻水县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支付了220,000元赔偿款。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该承包合同,因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发生纠纷,邻水县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改建房建筑的木工材料拆除运走,由申请人(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2,713元(大写叁万贰仟柒佰壹拾三元整),余额82,062元(大写捌万贰仟零陆拾贰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2、双方当事人任一方若违约,按原施工承包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约定到期后,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所请工人死亡,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114,7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在结算前双方已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只是下欠114,775元劳务款属实,是原告先未按合同约定雇请了60岁以上的工人,造成损失,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给付,其违约在先,要根据合同确实违约行为,其实原告先违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袁人调字(2014)0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两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因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发生纠纷,经邻水县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分期给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以为原告垫支赔偿款为由,拒绝给付。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是否与本案的原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因为二被告未按时给付下欠劳务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一次性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本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乙61岁,不慎坠楼导致死亡,二被告赔偿220,000元客观存在,二被告也与原告协商过此事,但无法达成协议,本案的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无法确认,仅以二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认可二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4,775元给原告章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50元,原告章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钱某某、王某某负担2,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玲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