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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枫树村。法定代表人:申清元,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蒲春,系该厂职工。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河头村蜀溪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龚耀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申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供钢锻给被告数量15.24吨,每吨单价3450元计52570元。2014年1月30日转申清元农行卡1万元,至今尚欠4257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2570元和按银行两年定期利率4.03%计算利息6000元。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为合格的主体;《欠条》和《入库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其厂货款人民币42570元。因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购买钢锻15.24吨,每吨单价人民币3450元共计人民币52570元,并由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和《欠条》各1份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和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转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257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2570元和按银行两年定期利率4.03%计算利息6000元。审理中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二年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570元现尚欠人民币32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欠条未写明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二年的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货款本金人民币32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二年的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世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