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庄锡琴与李培清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锡琴,李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庄锡琴,女,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李培清,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锡琴与被执行人李培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锡琴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培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培清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月1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