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郝生亮与白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生亮,白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郝生亮,男,1959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白东江,又名白冬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子塔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郝生亮诉被告白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生亮诉称,被告白东江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郝生亮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东江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东江:1、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东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白东江向原告郝生亮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东江于2015年5月5日偿还15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郝生亮的陈述、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郝生亮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郝生亮请求被告白东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白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郝生亮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生亮借款本金27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103800元(105300元-1500元=10380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26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20元(原告郝生亮已预交2720元),由被告白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