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旭红与李锦浩、李建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红,李锦浩,李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崔旭红,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李锦浩,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建功,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李锦浩父亲。原告崔旭红与被告李锦浩、李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旭红于2015年3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红、被告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旭红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锦浩、李建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锦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李建功辩称,被告李建功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剩42000元,被告李建功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予认可且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崔旭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李锦浩借原告现金102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建功电话联系原告到其在宜川县党湾沟租住的房子,说让原告不要向被告李锦浩要钱,这笔钱由被告李建功负责偿还,然后被告李建功电话联系被告李锦浩后,原告和二被告一起去宜川县朝阳小区向阳宾馆三楼房间,被告李锦浩当场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然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2000元的借条(月息2分的字样已被原告勾画掉),借款用途是偿还债务,担保人是被告李建功。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表示被告李建功给其偿还本金时,其说如当年苹果出售后二被告能将剩余欠款还清,利息可以放弃,于是将月息2分的字样勾画了,迄今为止,被告李建功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锦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质证。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李锦浩谈话,李锦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李建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利息勾画的事实有异议,其表示不知道该情况。被告李建功对原告崔旭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对该借条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月息勾画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偿还本金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对原告崔旭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崔旭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锦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建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对借条的内容表示认可,法庭对借条中借款数额、时间、用途及担保人的情况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月息2分因二被告对其予以否认且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不予认证。被告李锦浩、李建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锦浩向原告借取现金102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宜川县朝阳小区向阳宾馆三楼房间,被告李锦浩给原告清偿了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本金为9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担保人是被告李建功,月息2分的字样已被原告勾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迄今为止,被告李建功分两次总计向原告崔旭红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锦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崔旭红借款,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建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崔旭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建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连���清偿原告崔旭红借款本金42000元。原告崔旭红主张二被告未按时向其清偿剩余42000元借款,应按约定每元每月2分向其清偿利息,但因二被告对其予以否认,借条上月息2分的字样已被原告勾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之日)表示如被告按时偿还借款50000元,则可以放弃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其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崔旭红借款本金42000元,此款由被告李建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崔旭红承担625元,被告李锦浩、李建功共同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