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东、赵树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东,赵树枝,王永平,赵玉艳,马振义,崔付英,王在东,孙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州路。法人代表王立国,该社理事长。被告刘宝东,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树枝,女,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永平,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玉艳,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马振义,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崔付英,女,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在东,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宪芳,女,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东、赵树枝、王永平、赵玉艳、马振义、崔付英、王在东、孙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付清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彩平代理审判员 解云辉陪 审 员 丁建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