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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洪聚众斗殴罪,杨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杨洪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一、聚众斗殴2013年10月18日下午,谢某甲、顾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因张某被陈界财(已判刑)强奸,欲为张某出气,通过电话与陈界财等人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汽车总站附近打架。后谢某甲纠集了冯某、王某、谢某乙、赵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帮忙,陈界财则纠集了被告人杨洪及胡旭华、纪旭、徐银强(均已判刑)、俞某、邬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并携带了铁管等工具。当日19时许,陈界财一方按事先商量,由陈界财、俞某和邬某将到达的谢某甲、冯某等人引至汽车总站附近跃龙宾馆的巷子里,后被告人杨洪与胡旭华、纪旭、陈界财等人便持械追打谢某甲、冯某等六人。谢某甲、冯某等六人见状逃跑,其中冯某被徐银强抓住,被告人杨洪及纪旭、陈界财等人便上前持铁管等工具殴打冯某,致冯某受伤。经鉴定,冯某胸1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旭华、陈界财、纪旭、徐银强的供述,证人俞某、邬某、谢某甲、顾某甲、冯某、王某、谢某乙、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康勇(已判刑)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豪汇KTV做服务员时,与客人顾某乙发生纠纷。后康勇纠集被告人杨洪及周凯、张电群、刘志军、黄志浩(均已判刑)等人,在豪汇KTV三楼走廊找到顾某乙,对其殴打并将其拉进一空包厢内继续殴打,致顾某乙受伤。经鉴定,顾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并有同案人康勇、周凯、张电群、刘志军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向红军、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能自愿认罪,对该起聚众斗殴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该起故意伤害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提出对被告人杨洪从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