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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保苓与被告田彩连、董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苓,董建锋,田彩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许保苓,男,1929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伟东,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董建锋,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田彩连,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建锋(系其丈夫),自然情况同被告董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保苓诉被告董建锋、田彩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苓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伟、被告董建锋、田彩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苓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原告在行走时被被告董建锋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田彩连系车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系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975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000元(15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36063.3元(34346*5*21%)、精神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综上共计186356.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被告董建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42985元,护理费4950元,总计垫付47935元,关于垫付的上述费用,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田彩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被告董建锋驾驶苏A×××××轿车在兴梅北路梅岭小区路口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车头碰到行人许保苓,致原告许保苓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董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保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保苓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掌腱膜挛缩症等。原告许保苓住院期间共计151天。2015年3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认定:1、许保苓车祸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本次鉴定费为1560元。另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彩连。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后一致确认,原告许保苓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0518.53元,其中被告董建锋垫付的医疗费为4298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理赔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保苓个人垫付医疗费47533.53元。另原告许保苓个人垫付了护理费18000元,被告董建锋垫付了护理费4950元。庭审中,因原告许保苓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总的医疗费中,故原告许保苓当庭放弃该项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董建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保苓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建锋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赔付,故被告董建锋在本案中不需另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许保苓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7533.5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董建锋垫付的医疗费4298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董建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的必要性及可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20元*18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等实际状况,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3、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元*18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是护理费收据,并非发票,故对原告垫付的180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按照60元每天计算。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实际住院15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950元(原告垫付的18000元+被告董建锋垫付的495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的相应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状况,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20元(80元*29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许保苓护理费20320元,另返还被告董建锋垫付的护理费4950元。4、交通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063.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赔偿10000元,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在保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许保苓各项费用总计118016.83元(47533.53+3600+20320+500+36063.30+10000),另返还被告董建锋垫付的各项费用总计47935元(42985+49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许保苓11801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建锋垫付的各项费用47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董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