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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维涛与桂焕、朴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涛,桂焕,朴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维涛,男,汉族。被告:桂焕,男,朝鲜族。被告:朴龙成,男,朝鲜族。原告李维涛诉被告桂焕、朴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雪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焕、朴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涛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维涛与被告桂焕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0.5%计算利息,借款抵押物为被告桂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土地经营股权转给原告李维涛,被告朴成龙为借款担保人。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桂焕,被告桂焕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股权证》交给原告李维涛,现两证在原告处。借款6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能偿还,将土地股权转给原告所有,被告朴成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龙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桂焕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桂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桂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李维涛与被告桂焕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5%,朴龙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桂焕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股权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李维涛。原告如约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桂焕。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股权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维涛与被告桂焕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朴龙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朴龙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桂焕、朴龙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桂焕、朴龙成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桂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