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659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林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15日林被逮捕归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位于本区丰泽街道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申领了一张龙卡汽车信用卡,后被告人林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4.49元(币种,下同)。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最后一次还款3200元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超过还款期限后,该行自2013年4月30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某催收。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仍未将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0482.18元归还,该行即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办证大厅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已将上述所欠银行的全部费用54942元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林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建设银行出具的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林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照片、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4.49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已退还被害单位其所透支的本金,相对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林某某从轻处罚,林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马连芝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