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付爱娟与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娟,高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付爱娟。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学东。原告付爱娟诉被告高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学东辩称:一、被告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时间为一个月;二、王守前已将借款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爱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王守前高学东2013年4月7日.”该借条上“高学东”三字系被告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确认债务的凭证。借条一般由借款内容及落款两部分组成。借款内容具体可包括贷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记载,用以记述借款的形成及履行要求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落款则可由主债务人、担保人等进行签字并注明日期,用以对借款内容、借款日期进行确认,并进而确定具体的还款主体及其他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换言之,借款内容下方空白处均可视为债务人落款处。同时,作为特定债务的固化形式,借条系贷款人据以向借款人、担保人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凭证,特定民事主体一旦在借条上的借款内容下方签字,即表明签字人自愿作出认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对签字人身份没有特别注明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签字人即为借条所记载债务的借款人。综上分析,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与王守前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由是:首先,被告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如其仅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则以其认知能力,应在签字前方空白处签写“担保人”字样,以此与借款人作出区别,从而规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对其签字性质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本案的借款人。其次。如前所述,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本案中,无论被告的签字是否在“借款人”三字后面,只要其在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签字,均属认诺债务的行为,并应根据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在未标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在本案借条上签字,鉴于借条的特定性质,如被告否定其借款人身份,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对被告关于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及王守前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并主张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称王守前已还清该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爱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学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