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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30分,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小水驾驶该公司的豫H*****(豫H****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81KM+500M处时,因前方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车头部位占用应急车道三分之一,被孙永生驾驶的豫NKV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KV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永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豫H*****(豫H****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开封市昊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2014年8月14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H*****(豫H****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损为18845元。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孙永生驾驶的豫NKV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永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此,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王小水与孙永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本案案情,酌定孙永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小水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孙永生驾驶的豫NKV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与王小水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孙永生予以赔偿。本案中,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人寿财安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车损11791.5元,施救费455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人寿财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2000元×70%),以上共计19741.5元。对于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的损失,由孙永生承担,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其提起诉讼,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9741.5元。二、驳回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未与人寿财安阳支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就诉至法院,而且也没有起诉肇事人孙某某。一审法院开庭时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有拖吊费,这不是施救费,且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不是太严重,可以继续行驶根本无需施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拖吊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人寿财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向人寿财安阳支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本案鉴定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于自身的诉权由自由处分的权利,其自愿放弃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在处理事故过程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人寿财安阳支公司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人寿财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