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玉佩与李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佩,李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李玉佩。委托代理人顾凯健。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燕。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佩与被告李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佩的委托代理人顾凯健、王效东,被告李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佩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东燕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悦来镇万年幼儿园南侧地段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李东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1231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之外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东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4分许,被告李东燕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来镇万年幼儿园南侧地段左转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沿海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东燕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东燕垫付了2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1397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13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尚在治疗阶段,故其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12315.14元,提供了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结账费用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结账清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票据中含有伙食费5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1226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东燕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起事故中李东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2265.14元。被告李东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李东燕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李东燕承担的部分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2265.14元。因原告尚在治疗,故对被告李东燕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佩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佩医疗费损失202265.1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玉佩212265.1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202265.14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上述应付钱款中汇入原告李玉佩银行账户188287.14元(户名:李玉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万年支行,账号:6228450428031483273),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13978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钱款一并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账号:6228450428031483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