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秀红诉郑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郑洪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陈秀红,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洪义,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秀红与被告郑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红、被告郑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红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50分,原告陈秀红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大道润玉园门口时与由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洪义驾驶的云F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秀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红被送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干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被告郑洪义支付了原告13900元医疗费。云F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被告未对该车投保相关保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陈秀红物质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身体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上也备受煎熬,按法律规定,被告郑洪义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红医疗费14249.29元、门诊检查费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7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评估费用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4915.86元,扣除被告郑洪义垫付的13900元,还应支付61015.86元。被告郑洪义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其是次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这么多钱,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其已垫付了一部分钱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秀红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陈秀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洪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秀红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产生的住院费14249.29元、门诊费821.56元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郑洪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郑洪义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洪义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洪义所举证据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7时50分,原告陈秀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至红塔大道润玉园门口左转时,与由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洪义驾驶的云F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秀红及被告郑洪义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陈秀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洪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秀红被送往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共计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249.29元,出院诊断其损伤为左侧锁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病等,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产生门诊费821.56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陈秀红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5日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5)第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7000元。为此,原告陈秀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秀红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郑洪义驾驶的云F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洪义本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洪义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陈秀红垫付住院费用13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秀红在没有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洪义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陈秀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洪义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洪义系云F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作为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原告陈秀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洪义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因医治伤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4249.29、门诊费为821.56元,合计15070.8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7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陈秀红的伤情、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为12天×80元/天=960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236元/年÷365天×42天=267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秀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陈秀红系城镇居民,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鉴定费原告对残疾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267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4675.85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15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23270.85元,由被告郑洪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13270.85元,按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9289.6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3981.25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67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合计50105元,由被告郑洪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洪义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洪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105元;二、由被告郑洪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371.25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并计算,应由被告郑洪义支付原告陈秀红人民币64476.25元,扣除被告郑洪义已支付的13900元,还应再支付505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陈秀红负担140元,由被告郑洪义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