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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百亮与被告杨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百亮,杨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范百亮,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赢北大院饭店厨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曾用名杨昊霖),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敬学,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大胜,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百亮诉被告杨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光、被告杨天委托代理人杨敬学、张大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百亮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20分,被告杨天驾驶的吉BKA7**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杨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后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一被告杨天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3931.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6611.14元;2、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判令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杨天辩称:1、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确实在主观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度治疗、恶意治疗的情况,我方认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2、在整个事故中,作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被告在自己的交通行为中减少风险,减少承担的风险。被告杨天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支持事故发生地至酒就医地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就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我公司申请做误工损失鉴定。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病历记载。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待举证质证时明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两名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范百亮举证如下:1、吉林市昌邑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身体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杨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杨天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天的自然信息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主体适格;4、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数额及详细明细。2014年7月12日的票据是事发当天到创伤医院治疗费用;5、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6、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护理级别及天数;7、急诊病例,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情况;8、出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情况;9、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11、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办事处第三居民委证明,用以证明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一直居住在此辖区,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12、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因受伤减少工资收入情况;13、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妻子李双双),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用情况;14、休息证明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休息时间;15、X光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治愈。被告杨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9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是否有超医保范围用药、过度医疗的情况无法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就金星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对证据10,就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不了居住时间;对证据12、13,有异议,是饭店本身出具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4,有异议,是否需要休息这么多天,是否丧失劳动,无法明确,我方均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8-9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存在医保用药以外的费用,具体数额待核实后提供明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1)但药费中存在急救费票据两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不属于医药费范围;2)对2014年7月12日创伤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急诊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原发性疾病,就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待核实后需予以扣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中已经鉴定出误工日是90日,误工时间最长应为90日;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公章是小条章,不是正规章程。另外,只要社区有登记,派出所就应有相应的登记的证明;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该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提供开资、银行转帐的证明,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另外,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情况;对证据14,有异议,就误工损失日已经通过了司法鉴定,已经鉴定出误工损失日为90天,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原告恢复良好,不存在骨不连等情况。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杨天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2、商业险保单;对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杨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医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6200元医药费;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原告范百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所提供的证据1—4,6—9,虽然被告对证据4、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可能存在否有原发性疾病治疗费用,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证据1—4,6—9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10,被告虽然对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5、证据10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居民委员会对于本辖区的租户情况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误工时间为90日,对于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与之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杨天所举证据1-4,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2日21时20分,被告杨天驾驶的吉BKA7**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花费1,264.68元。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治疗费用31,093.58元。事故发生时以及转院救护车急救费用290.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用共计8,000.00元。被告杨天垫付医药费6,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BK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范百亮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急救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应由被告杨天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医疗费32,648.26元,其中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中门诊费用1,264.68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以及住院费用31,093.58元,救护车急救费29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9天×100元/天,共计2,9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59元/天×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3,257.7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用中包含了入院的救护车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用1,280.00元,鉴定检查费用82.70元,有合法的票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百亮23,23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范百亮33,548.26元,共计56,779.06元。履行方式为:实际支付原告范百亮50,579.06元,支付被告杨天垫付的医疗费用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杨天支付原告范百亮鉴定费用1362.70元:三、驳回原告范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0元,由被告杨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邱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