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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丽芬、李存刚与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李存刚,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王丽芬,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存刚,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芬,与李存刚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环场路军营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1631367-8。法定代表人:黄国基。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芬、李存刚诉被告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芬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美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李存刚共同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红色奥迪Q5,价格47580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50000元,购车余款于车辆交付时(即2010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事后,由于被告在交付车辆期满后,未能如期交付预订的车辆给原告使用,双方一直协商车辆提取事宜,均无果。直到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解除购车合约的意愿,被告也同意了退还原告购车定金5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用抵扣修车费的方式退还了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一直没有退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原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为购车的定金。2010年当时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未交付后期车款,放弃了购车计划,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司没有归还定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我方从来没有向原告作出过退还其定金的完整承诺,2013年7月份免除其部分维修费,其目的仅限于我公司对于客户长期维护的思路,而并非承诺退还所谓的定金。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管是合同签订之时2010年5月到当时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12月至今,均已超过4年,应当驳回其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王丽芬与原告李存刚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两原告为购买车辆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单》,约定:购车订购人为原告王丽芬,车辆型号为国产Q5舒适版红/黑一台,车辆指导价格为475800元,其他费用待计,订购金50000元,备注:老顾客重复购车,送保养一次;老客户:王光裕,粤A×××××,重复购车,可做忠诚客,待资料提交齐全可获厂家的忠诚客优惠方案(车身价优惠一个点);原告王丽芬应在代上牌手续开始前(如不需代办拍照应在交车日前)付清余款,所付金额(订购金加余款)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在交车时结算;另该新车订购单载明的交车日期为2010年3月底之前,该处记载为笔误。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开具收款收据。2010年12月,因车源紧张,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向两原告提供《新车订购单》约定的购车,两原告、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新车订购单》。2013年8月及9月,粤A×××××号车在被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56260元,被告对该车辆的维修费予以了免除25000元。另查明,冯某乙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12月29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1、两原告主张被告对粤A×××××号车免除25000元实际是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其退回25000元订金,被告则辩称该行为并非退回订金而是为了扩展市场的需要,被告称其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退回订金;2、两原告主张,其关于退还50000元订金事宜自解约以来一直和被告的销售经理冯某乙沟通(电话号码为138××××9853),并向本院出示了其与冯某乙的短信息,其中2015年1月7日,周三18:51,冯某乙发信息给原告王丽芬,内容为“王小姐,今天收到传票。之前有个罗小姐打过电话,我告诉她是在沟通。……我还想着终于能解决了。今天我领导问我,我还告诉他香港流程走完,就办成了。谁知他把传票拿出来,我无言以对”“按理说啊,你要请我吃饭才行,单单是情况说明都写了三次,加起来比论文还长……”、“总公司财务被我烦透了,已经同意了,集团财务总监出差回去签字就通过了”、“……我一直在处理这件事,剩下多少退多少,你拿到钱就完事”、2015年1月7日,周二9:45冯某乙发信息给原告王丽芬,内容为“我这边集团手续办完了,按照我的计划,要向你要账号了”等,被告当庭确认138××××9853的手机号码为冯某乙所有。另,两原告及被告均确认2013年8月及9月被告对粤A×××××免除25000元的维修费作为应退回订金抵扣。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0年12月,两原告、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新车订购单》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依法已经解除。关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双方合同于2010年12月已经解除,自2011年1月1日起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如果未出现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两原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第二,从原告王丽芬提交的与被告员工冯某乙的短信息来看,就合同解除后退还订金的事宜原告一直有与被告协商沟通,而被告对于退还定金的事宜也在安排处理,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及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款事务反复出现了中断的事由,该诉讼时效也处于反复中断及反复重新计算,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承前所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2月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50000元。现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以减免维修费的方式向其退回了25000元订金,故现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订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芬、李存刚退还购车订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吴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