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台县中新镇,现居住在四川省绵阳。系本案死者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三台县中新镇,现居住在四川省绵阳。系本案死者蒋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死者蒋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职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叶斌,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38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BU19**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龙潭路方向往三台县北泉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梓州干道与龙潭路交汇处,与蒋某乙驾驶的川B42D**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因蒋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0年×22368元/年)、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6.75元其中女蒋某甲(3年×16343元/年÷2)24514.50元,母亲姚某某(7年×6127元/年÷4)10722.2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80(80元/天×3人÷7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977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份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害人车速较快,占用超车道,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重新认定。被害人实际居住地为中新镇农村,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人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在对被害人之妻郑某某调查时,郑某某陈述被害人蒋某乙长期居住在三台县中新镇巩固村三组。故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蒋某乙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方所提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定损车辆损失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38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川BU19**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龙潭路方向往三台县北泉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梓州干道与龙潭路交汇处,与蒋某乙驾驶的川B42D**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原告郑某某已领取丧葬费17936.50元。被害人蒋某乙与郑某某生育一女蒋某甲(生于1999年9月20日,就读于三台县中新镇初级中学校九年级四班),其母姚某某生于1941年12月10日。被害人蒋某乙于2008年10月25日与三台县潼川镇日月五金交电经营部签订聘用协议,负责电工作业、安装、维修,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居住在其妻工作的四川省绵阳纺织有限公司单身宿舍四楼二号。2001年姚某某全家分配的承包地已转交给蒋某丙、鲍某某耕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蒋某乙系车祸中头部及胸腹部等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6、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了川BU19**号启辰牌车主系熊某某。8、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蒋某乙与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的关系。10、交通费票据,证实郑某某所花费用情况。11、聘用协议,证实蒋某乙生前与三台县潼川镇日月五金交电经营部邹某某签订的协议,为经营部安装维修交电。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邹某某的资质。13、劳动合同书,证实蒋某乙之妻郑某某在四川省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14、三台县中新镇巩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姚某某全家分配的承包地于2011年就转交给蒋某丙、鲍某某在耕种。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蒋某乙考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平时有什么水、电项目就由他去承包。如果工地远有时就住工地附近的旅店,在三台他就住在他爱人郑某某处。我离城较近就骑车回去。听蒋某乙说邹某某长期雇佣他为交电经营部安装和售后服务维修工作。16、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同蒋某乙系同社村民。从2008年底就在三台城里做水电工,因他考有电工操作证,他居住在他爱人厂里。1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同蒋某乙、傅某某,从2008年开始就在三台城里做水电活,蒋某乙住在他爱人宿舍。18、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丧葬费17936.50元。19、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责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造成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因蒋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该保险尚在保险期间,故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要求因蒋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0年×22368元/年)、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6.75元(其中女蒋某甲3年×16343元/年÷2=24514.50元,母亲姚某某7年×6127元/年÷4=10722.2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人),合计人民币50821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余款196214.25元扣除原告人已领取17936.50元后,余款178277.75元,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蒋某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斌人民陪审员  胡 蕖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