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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生一男杨某。因被告经常喝酒,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沟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价值30万元的住宅楼归我所有,共同债务12万元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亲属也不同意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于1990年农历八月初五生育一男杨某。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购买了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3号楼3单元301室。2015年4月1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不和一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0元,剩余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