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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盛艳与陈铁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艳,陈铁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盛艳,女,1987年2月24日,汉族,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现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豹,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阳,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艳与被告陈铁豹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艳委托人董秀文、王辉,被告陈铁豹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艳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和单位同事100余人到吊水壶景区旅游,下午2点30分左右在被告陈铁豹经营的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用餐,当晚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出现恶心、腹泻、腹痛等症状,第二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经诊断为食物中毒。此次集体中毒事件经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出具报告,结论为就餐者因在金龙山乡村山庄就餐时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06元,误工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77.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铁豹辩称,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发病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是在进餐后一天以后出现的病状,根据病例记载的病情原告未在病发时急时就医,中毒原因可以是多方因素引起,因此原告未急时就医导致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就医期间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盛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陈铁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陈香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十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食物中毒案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58.06元。证据三、病历及诊断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3天。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4月至9月工资表六份。拟证实原告是绥化市北林区东方远通征订服务部员工;证明原告因此次中毒事件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休息3天减少收入19.50元。被告陈铁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因为就医时间和用餐时间相差一天多,中毒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支付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绥化第一医院以急性胃炎对原告收治,未体现中毒征状,用药明细未加盖公章。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法定代表人李欣格是个人经营,与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用工的合法性。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中毒事件调查报告中记载经调查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共131人,阿城88人,绥化40人哈尔滨市3人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单位绥化北林区东方远通征订服务部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单位,无法证实原告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哈阿食)药行罚字(2014)第129号乡村山庄食物中毒肇事案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9日药监局接到举报电话称,阿城区医院有10多名疑似食物中毒患者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山庄就餐后,就餐人员有10多人先后出现恶心、头晕、呕吐等不良反映,现正在阿城区医院就诊中。接到通知后,药监局会同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对该单位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1、该单位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正在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餐饮服务从业人员2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3、该单位违反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餐饮服务活动。2014年10月9日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了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的游客(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在哈尔滨阿城区金龙山乡村山庄2014年9月27日集体就餐后发生的食物中毒为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起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药监局给予乡村山庄警告、罚款7000元、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证据二、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阿城区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一、基本情况1、区医院现场核实情况。经现场了解患者发现,就诊的10余名患者均为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于9月27日下午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集体就餐。截止到9月30日17时共有74人在区医院就诊,68人住院治疗。经调查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共131人(阿城88人、绥化40人、哈市3人)于2014年9月27日在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组织下到金龙山镇旅游,下午15时左右集体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就餐。就餐后于28日陆续出现恶心、头晕、腹痛等症状。29日陆续到区医院就诊治疗。2、发病情况。首发病例李丽萍,于9月28日凌晨1时出现不适,发病于就餐后10小时,末发病例陈珍,发病时间为9月30日6时,发病于就餐后63小时。截止10月6日10时68名患者已全部出院。3、治疗情况。区医院给予患者抗菌、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症状缓解。4、乡村山庄基本情况。该山庄位于阿城区金龙山旅游区内,餐饮经营面积约130平方米,现负责人陈铁豹,有3名从业人员,其中1人持有有效健康证,该饭店持有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且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二、结论。根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结合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现场卫生学及检验结果等资料,经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共同认定:2014年9月27日15时,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的游客(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在金龙山乡村山庄集体就餐后发生的食物中毒为食用被污染的燕尾菜和老山芹山野菜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证据三、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起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二发生经过。2014年9月29日12时12分,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科陆续接到以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头疼等症状为主患者,截止到16时共接收就诊者39人。据就诊者介绍,他们是绥化东方远通公司的员工,9月27日公司组织绥化分公司员工40人到阿城区吊水湖山庄旅游,下午14点30分在吊水湖旅游区乡村饭店就餐,28日开始,陆续有人感觉腹部不适,共计19人,29日开始加重陆续有20人相续发病,29日12时左右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共计四个批次,39人,由于事件发生地不在绥化,患者发病没有及时就医,相应可疑食物样品采集不到,因而对部分使用药物和用药后全部就诊者采集了肛试样品39份。三、医疗救治。市第一医院诊科给39名患者抗炎、抗感染及补液的对症治疗,经过一周多的住院治疗,患者全部康复出院。四、部门之间共同协作。此次事件由于发生地在阿城区,2014年9月30日下午13时30分,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唐主任正式与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告事件发生情况和调查处理情况,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介绍了绥化市流调和采样情况。绥化市住院患者39人,其中发热病人3人,腹泻病人12人,呕吐病人20人,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可疑食品定为凉拌山野菜,39例患者中,38人共同食用。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疑食品也是定为凉拌山野菜。五、我中心检验科9月30日对采集的39份样本进行了检测到肠道致病性沙门氏菌、志贺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六结论: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和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进食的可疑食品,可以认定因食用凉拌山野菜一起的食品安全事件。证据四、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检测结果,实验室监测采集的李春玲、李盛燕、赵鸿正、贾百惠、贾红霞、杨佳男、鲁柏延、沈家君、王晓丽、XX、吴慧颖、周春丽、史海梅、刘敏、尚志芳、苗成竹、孙红杰、李春燕、师有玲、张春雪、韩爽、纪海秋、杜双红、于颖、陈楠、袁立静、于海艳、葛云华、郑美娟、李木子、史海鹤、马学莉、赵仁凤、王立波、陈香红、孙旭红、张洪岩、吴慧颖、孟庆波肛试子标本。将其标本分别专用培养基接种,肛试子专用增菌液增菌后,分别接种沙门氏菌培养基、志贺氏菌培养基和黄色葡萄菌培养基,经培养。以上标本均未分离到沙门氏菌、志贺氏菌培养基和黄色葡萄菌培养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此四份证据对此次食物中毒的原因、经过、中毒人员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其主张医疗费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附相应的处方和病历,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友园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分部员工及家属共131人(阿城88人、绥化40人、哈市3人。包括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松花江国际旅行社组织下到金龙山镇旅游,下午15时左右集体在金龙山镇乡村山庄就餐,支出餐饮费3200元。就餐后于28日陆续出现恶心、头晕、腹痛等症状。28日开始,陆续有人感觉腹部不适,共计19人,29日开始加重陆续有20人相续发病,29日12时左右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共计四个批次,39人,经过一周多的住院治疗,患者全部康复出院。绥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和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进食的可疑食品,可以认定因食用凉拌山野菜一起的食品安全事件。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日在绥化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5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27日就餐事实陈述一致,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提供安全、卫生可靠的食品为消费者服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损害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事实,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其主张医疗费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附相应的处方和病历,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庭审后,经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因给付数额及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盛艳医疗费1258.06元。二、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盛艳误工费19.50元。三、被告陈铁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盛艳伙食补助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