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农彩兰与梁章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章业,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滟晴,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建通创业大厦*楼。负责人梁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彩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章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彩兰与梁章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梁章业驾驶桂LMD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山大酒店往旧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德保县民政局前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农彩兰,造成农彩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保县交警大队经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勘验,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章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农彩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农彩兰因伤势严重,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日入住德保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原告农彩兰住院期间,德保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有宫内早孕,此期���,做了宫内早孕清宫手术。原告农彩兰出院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事后,原告因被告梁章业没有全额支付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239元、护理费5764元、伤残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及食住费4000元,共计278372.元,除扣减已支付的33350.35元,尚应支付245022.55元。原告农彩兰住院期间,被告梁章业支付现金46850.35元作为其的医药费。被告梁章业作为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责任保险在承包期间内。原告农彩兰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1997年2月23日与黄发则登记结婚至今,一直跟随黄发则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安社区东安狮子街6号居住生活,持续时间为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章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对路面情况有所注意和预判,而被告梁章业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能履行充分的注意和预判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客观上碰撞原告农彩兰致伤,应当认定其对本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农彩兰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章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农彩兰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告农彩兰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农彩兰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1997年2月23日与黄发则结婚至今,一直跟随黄发则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安社区东安狮子街6号居住生活,持续时间为一年以上,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梁章业是涉案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农彩兰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章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损失项目,其中诉称��医药费52811.9元,应包括德保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产生的费用,即为52811.9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已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定;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认定;诉请的误工费18239元,应按原告致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8938÷365天×230天=903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64元,因原告致伤定残为8级,其在住院期间,医院虽提供了一些护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医院提供的护理服务不能替代原告需要的陪护人员,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即40元×110天=44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7458元,原告已按赔偿标准计算,予以认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依法应当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要求赔偿的额度过高,考虑原告损伤程度为8级和行清宫术等因素,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准和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12000元;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类票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其在德保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骨科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所产生的交通费确实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对住宿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核定为211808.9元,因涉案桂L×××××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的部分91808.9元,减去被告梁章业已支付的46850.35元,余款44958.55元由被告梁章业承担赔偿。被告梁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提出:一、交警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要求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原告的鉴定行为属于单方的行为,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三、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关于意见一,被告梁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提出的意见,因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农彩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梁章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减轻自己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意见二,被告梁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和理由证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关于意见三,因医疗单位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上注明部分检查费用由原告农彩兰自理或原告农彩兰要求医院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项,就此而言,原告在德保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仍应列入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彩兰医药费52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9039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梁章业赔偿原告农彩兰除交强险赔付外的不足款项人民币91808.9元,减去被告梁章业先行支付46850.35元,尚应赔偿44958.55元。三、驳回原告农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3元,依法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农彩兰负担300元,被告���章业负担1772元。一审判决后,梁章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不合理的。1、鉴定机构未提供营业执照,及鉴定人的资质,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单方面评残,对鉴定过程被告方不知晓。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次住院情况的摘录,只摘录其中一部分病情,对描述伤者活动情况良好的部分,避而不摘录,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证。不能作为定案和计算损失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且受伤已经治愈,活动完全没有受限。所以不会完全误工。因此,误工天数应按��院时间及医瞩全休时间计算为180天,每天按56.26元计算。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伤情尚未确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不构成8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12000元过高。梁章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纳德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2、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不清。3、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正。二、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是不正确的。1、原告不经被告和保险公司同意单方面进行评残,其鉴定行为和结果有失公正。2、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三、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1、医疗费,一审认定本事故医疗费为52811.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970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在德保医院住院42天,在百色市医院住院43天,共85天,按每天40元计,应为3400元。3、护理费根据实际支出应为935.3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提交的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黄发则购买房屋合同里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号码不同,不能证明购房合同就是黄发则;派出所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5、交通费应以票据为赔偿依据。6、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26日,梁章业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山大酒店往旧车站方向行驶时,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农彩兰,造成农彩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和计算损失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德保县交警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验,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章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农彩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人认定得当。一审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和计算损失的依据问题。上诉人梁章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提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是被上诉人不经梁章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同意单方面进行评残,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主张其鉴定行为和结果缺乏客观、有失公正,不能作为定案和计算损失的依据。经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和理由证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情形。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不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1、医疗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德保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期间,该三家医院开具的5张住院收费收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52811.9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9708.6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在德保医院住院42天,在百色市医院住院43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25天,共110天,一审计算为44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其住院110天。一审按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0元×110天=4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为935.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提交的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黄发则购买房屋合同里的身��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号码不同,不能证明购房合同就是黄发则;派出所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黄发则的结婚证是1997年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当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号码。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登记预告登记证明》是2006年和2010年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第二代的身份证号码。而德保县城关镇东安师子街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该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也是第二代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1997年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是公安机关从2004年换发居民身份证所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452625731105440��和现在的身份证号码452625197511054404号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上诉人先后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百色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从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1月24日出院,包括在途时间共118天。出院时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瞩为,术后3个月内左肩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医瞩为,禁止劳动两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连续误工致定残前一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加上医瞩3个月,共计208天。误工费计算为:28938÷365天×208天=16490.69元,一审计算为9039元,少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9039元,本院��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有宫内早孕,因本案事故而被迫进行宫内早孕清宫手术。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准和上诉人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16元,由梁章业负担201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