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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维良与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维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交通路2658号。负责人曹博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良。委托代理人张庆马。上诉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4日,王维良进入佳格公司工作。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止,王维良的工作岗位为司机,佳格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王维良的工作岗位。王维良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每月不低于850元,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06年3月,佳格公司制订《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一份,并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修订,《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正常工作满8小时未超过10小时以及当月行车总里程数在3000公里(含)以内的,每月补贴500元;当月如有请假以每天20元扣减(除年休假)。王维良在《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上签字确认。佳格公司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出车记录表显示,王维良工作日每天上午7时前出车去接职工上班,返回后根据工作需要出车,下午4时30分出车送职工下班,5时30分左右下班。每天共出车4趟左右,每趟时间长短不等。2014年7月7日,佳格公司出具调整岗位通知函,称王维良驾驶的车辆已经符合报废条件,并已经变卖,王维良的工作岗位已经取消,公司曾在2014年6月份安排王维良从事行政宿舍管理及餐厅监督工作,但其本人拒绝到新岗位。现再次将王维良调整到安保岗位,要求王维良于2014年7月8日到新岗位报到。王维良认为双方未就调整岗位进行协商,未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7月18日,佳格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因王维良所处的岗位取消,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经与王维良协商又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与王维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向王维良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佳格公司以3288.8元为基数,按照21.5个月向王维良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0709元。王维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予以认可。2014年7月22日,王维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王维良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王维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佳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579元、加班费44872元,共计185451元。诉讼费由佳格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先,佳格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王维良解除劳动合同。佳格公司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的是,将原有车辆变卖,司机岗位减少的事实,根据佳格公司的陈述,单位有多辆车,司机岗位减少,但该岗位并未取消,故佳格公司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变动工作岗位应当遵循合理诚信原则,应当相互沟通,说明岗位减少,必须变动王维良工作岗位的必要性,佳格公司未经说明,直接变更王维良工作岗位,有违合理诚信原则。综上,佳格公司与王维良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二倍经济补偿金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王维良在佳格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年不足二十年六个月,且王维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佳格公司应当支付王维良经济赔偿金134840.8元(3288.8×20.5×2),佳格公司已经支付70709元,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64131.8元。关于王维良要求佳格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明确驾驶员正常工作满8小时未超过10小时以及当月行车总里程数在3000公里(含)以内的,每月补贴500元,王维良在《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上签字,并陈述自2011年以来,佳格公司每月一直为其发放补贴500元,可以视为双方对工作日的加班费进行了约定。王维良从事司机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平时存在待岗时间,根据王维良的工作强度,酌定王维良工作日每天加班1.5小时。经核算,佳格公司每月发放补贴折算后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关于加班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佳格公司已向王维良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维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31.8元。二、驳回王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维良负担3元,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元。上诉人佳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组织架构调整,被上诉人的岗位被取消。上诉人多次安排新岗位,被上诉人均不配合。故上诉人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王维良答辩称: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佳格公司解除与王维良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佳格公司主张解除与王维良的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其法理依据是情势变更。满足该法条的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二是协商变更不成。首先,情势变更问题。佳格公司因原由王维良驾驶的车辆报废而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由。而事实上,佳格公司仍保留了其他车辆,报废一辆车显然不构成公司重大的资产处分和调整,无需进行重大的组织架构调整;同时,佳格公司也仍保留有司机职位,王维良的原劳动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无论从客观情况变化的重大程度,还是从合同履行的可能性而言,佳格公司报废车辆的事实不能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其次,协商变更问题。佳格公司先后多次通知调整王维良的职位,但都是单方的指定,并非是与王维良平等协商的结果,因而,事实上双方并未真正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充分协商。综上,佳格公司在情势变更事由以及协商变更程序这两个方面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解除与王维良的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佳格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刚审判员  徐辉审判员  吴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