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欣欣与林素金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欣欣,林素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欣欣。委托代理人:罗裕敏,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素金。再审申请人丁欣欣与被申请人林素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欣欣申请再审称:对于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代为出售的商品画(成品画、画芯),除了已出售的163幅成品画外,余下未出售的商品画(成品画及画芯)至今已全部归还给被申请人。2012年12月28日,因租用的商铺合同期满须交回业主使用,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代为销售的商品画(包括成品画和画芯)进行了清点,清点时将已销售的商品画进行了记录(注明出售了多少幅),未出售的不予记录,由于仅出售了成品画,故出售记录只有成品画。清点后,被申请人随即将未出售的商品画运走,剩余88幅因车已满载,未能运走。起初,被申请人取走货物后不愿留下字条,经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后,被申请人才写下了“兹余画88幅在丁欣欣店未取,29号再取”的字条给再审申请人为凭,以证明其取走未出售的商品画后仅剩余88幅未取。庭审中,被申请人对在2012年12月28日清点后取走未出售的商品画一事也予以承认(只是被申请人认为只取走成品画,未取走画芯)。显然,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盘点清算时必然对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待售的商品画的全部进行清点。清点完毕,除了已出售的以外,其余被申请人是全部取走的。尚未取走的,写下未取走的数量或写下已取走的数量均是通常的做法,所以,被申请人2012年12月28日写下的字条,显示的是其已取走除88幅成品画外的全部未销售的商品画(含画芯)。但是,一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对货品(即上述的商品画)仅提交了录音光碟一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为由,置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已出售的记录不顾,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已取走商品画的画芯部分。前述可知,再审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已取走的证据不仅仅是录音光碟;2012年12月28日清点事实上是对被申请人委托销售的包括成品画和画芯在内的商品画进行清点,清点时对已售出的商品画进行了核对登记清点后被申请人运走了部分商品画;从录音和录像可知,清点后,画芯已不在商铺中,且被申请人从商铺运走商品画的事实;被申请人声称再审申请人贱卖包括画芯和成品画在内的商品画,却只记录了成品画的出售记录,画芯无出售的记录。此外,庭审中被申请人声称再审申请人贱卖画芯,其曾强行阻止运画芯的车离开。“贱卖”一说也没有任何证据。在原一、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对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事实。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遗漏证据,二审判决的认定罔顾事实、强词夺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将715幅画芯归还给林素金,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林素金开具的字据仅载明“兹余画88幅在丁欣欣店未取,29日再取”,而未涉及到画芯是否已被林素金取走。考虑到在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中,关于成品画与画芯的情况,都是分别列明的,因此,在字据未列明画芯的情况的时候,不能以此推断出画芯已经被林素金取走。同时,如画芯已由林素金全部取走,丁欣欣按常理应让林素金另行出具相应的收据或者在字据上单独列明画芯的收取情况。所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仅以上述字据主张画芯已由林素金取走,理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丁欣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欣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桂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