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岛盖洛普商务有限公司与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青岛盖洛普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兴原告青岛盖洛普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盖洛普公司)与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英特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盖洛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群、来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英特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3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6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八份,系传真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星塑料颗粒;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双方共签订八份《采购订单》,订单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其中三星PCCF-1070W91605的单价是37.5元/公斤,三星PC/GFCF-3104HFW92821单价是46元/公斤。证据2、与证据1的八份《采购订单》相对应的八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上述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欠货款326000元。证据3、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以及2014年3月份《对账单》三份,系传真件,证明《对账单》上加盖有对方购买部的章或者对方财务人员石云的签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在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进一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程志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良兴于2015年4月10日和4月16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通话录音再次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000元,扣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目前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326000元。证据6、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三份,证明:1、原告注册地、纳税地、结算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所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为原告住所地;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于货币,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青岛市崂山区。综上,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自原告处采购三星塑料颗粒。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20131125-013,订单载明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含17%增值税票),采购的料件为三星PCCF1070-W91605白色,数量为1000KG,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总额为37500元,交入时间为11月26日。采购订单另载有如下内容:1、卖方收到此定单后请于一个工作日内(八小时内)确认订单内容,并请签字盖章回传,留做后续付款相关依据;2、若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又未作出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与买方协商的,每延期一天就按RMB2000元/天计算,在当月对账内直接扣除,不再作扣款通知;3、卖方所售出货物必须保证其品质及符合ROHS、无卤素标准,任何不符合规格书、样品、图面等品质问题,我司可以无条件予以退换;4、未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买方的商业秘密。原告收到该订单后按照订单内容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出具了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1月15日、3月13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的料件包括三星PCCF1070-W91605白色和三星PC+10%GFCF-3104HF/W92821白色,采购订单载明的其他内容除交入时间和价款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11月25日的采购订单内容一致。原告收到订单后均按照订单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均签字确认。上述八份订单载明的价款共计人民币496000元。上述业务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12月份的对账单,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了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了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其中三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分别为206250元、233500元、56250元,合计人民币496000元,对账单均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月结30天”,含义为双方每月月底将本月订单对账,对账后次月月底前被告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数额为37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又向原告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上述3份对账单中的货款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前、2月28日前、4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26000元,因此利息应分别计算,具体为:以36250元(自206250元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2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5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均为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年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录音光盘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26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采购订单中均载明“月结3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即分别以3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2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5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东莞英特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盖洛普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3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