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有清与李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清,李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李有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然(原告之女),1987年11月1日,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晓勇,捷德公司客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有清与被告李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李晓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清诉称,2013年7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晓勇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津港公路27公路20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津N×××××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勇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1册,证明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交通费。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6、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李晓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晓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期及误工期主张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且认为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晓勇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津港公路2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清被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其损失曾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有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3.05元。原告于2015年再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失符合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晓勇为其车辆津N×××××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1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25天,标准宜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为19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尺骨鹰嘴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30天,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为237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符合10级伤残,该项为30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4925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80元,计891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护理费1956元、误工费23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034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49256元。被告李晓勇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有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56元。(天津农商银行6223299901025859936)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