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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玉桓与被申请人林玉康、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戴聚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玉桓,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康,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宋翔集,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振良,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戴聚发,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林玉桓与被申请人林玉康、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春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戴聚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玉桓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林玉桓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主要申请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被申请人林玉康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大连市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申请人林玉桓是案涉房屋唯一合法承租人,林玉康未与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办理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其从来不是案涉房屋承租人。3,申请人林玉桓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林玉康提交的证据为假证,与其自述矛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被申请人林玉康答辩称:1,本案系非投资单位的人侵占了投资单位的财产,故申请人林玉桓提及的最高法院通知不适用本案。2,林玉康是本案房屋原始分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承租人。3,被申请人原一、二审期间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林玉桓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本案系产权单位分配住房后因登记承租人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且申请人林玉桓与被申请人林玉康亦不属于同一单位职工,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林玉桓所称其本人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而非被申请人林玉康的问题。因林玉桓本人不是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的职工,亦非其他联建单位的员工,故林玉桓不具备分得涉案房屋的资格。被申请人林玉康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当年分配给“外贸包装”林玉康,故原审法院判决产权单位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林玉桓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玉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玉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娄秀娟审 判 员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