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王歆、王东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王歆,王东海,孙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行员工。被告:王歆,工人。被告:王东海,干部。被告:孙洪文,居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王歆、王东海、孙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洁,被告王歆、孙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王歆于2013年4月1日同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我处借款500000元,月息为10‰,由被告王东海、孙洪文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歆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事实存在,我要求我们三个被告全部到庭商量解决此事,代理人都不行。被告孙洪文辩称,贷款担保事实存在,现在我没能力为贷款人还款。被告王东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歆、王东海、孙洪文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歆向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东海、孙洪文为被告王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歆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歆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4日更名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歆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歆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歆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东海、孙洪文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东海、孙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歆负担,被告王东海、孙洪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