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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1月间,杨超、郭风山(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大佬馆饭店工作期间因与被害人钱某有矛盾而伺机报复。2012年1月12日23时许,杨超、郭风山纠集被告人陈某及丁雨(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中春路路口,趁被害人钱某下班回家途经该处时,持械将被害人钱某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钱某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右手第2、3掌骨完全性骨折和左侧第2、9-10肋骨及右侧第7-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2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将人民币一万元交由法院代管,表示愿以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共同犯罪人杨超、郭风山、丁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相关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沈德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