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鑫与姚志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姚志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孙实青。被告:姚志群。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鑫与被告姚志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姚志群为案外人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案外人及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姚志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张某某分文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姚志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姚志群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原告李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5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某某账户。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与诉讼,为本案已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志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鑫提供的证据真实确定,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李鑫借款50000元,并注明该笔借款汇入其信用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姚志群和案外人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志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姚志群为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主债务人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志群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李鑫有权要求被告姚志群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而被告姚志群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姚志群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但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贷关系双方及保证人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本约第四条所指费用”,该约定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包括借款利息在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姚志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请求被告姚志群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可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群连带返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志群承担原告李鑫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志群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