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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全某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1995年10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后来因家庭琐事矛盾逐渐突出,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查找也毫无音讯。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以上,现在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1995年10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婚前夫妻间缺乏了解,导致逐渐因家庭琐事矛盾突出,感情转至淡薄。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亦毫无音讯。双方已实际分居三年以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为凭,证明双方婚后相处情况及子女问题;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闫家镇艾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况。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间感情淡薄。被告离家未归已达三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维系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和谐,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