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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孟庆慧与孙洪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慧,孙洪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慧,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洪云,女,汉族,1961年5月7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上诉人孟庆慧因与被上诉人孙洪云之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慧一审诉称:孟庆慧1972年从农村知青招工,分配到通化市交通局所属企业胶车社。当时孟庆慧父母已去世,孟庆慧与哥哥、妹妹三人属于孤儿,1973年单位照顾分给孟庆慧一间自修自住房,面积约20平方米,自己又加盖厨房一间维持生活。1978年,孟庆慧结婚搬走,房屋由孟庆慧的哥哥孟庆春居住。1982年孟庆春自己盖房,又将房屋借给孟庆春的小舅子高玉良、孙洪云夫妻居住。1991年要求高玉良、孙洪云返还房屋,因其二人闹离婚被迫停止要房。1993年孟庆春到法院起诉,因孙洪云再婚后生孩子在哺乳期、又因高玉良被判刑而拖后。1997年高玉良刑满释放,一起做思想工作让孙洪云搬走,孙洪云赖着不走。孙洪云及现任丈夫王富生要了安居房搬走,将房屋出租至今。现房屋要拆迁,孙洪云又来捣乱想要房。故请求法院判令孙洪云返还孟庆慧位于无线电厂山坡第三栋第三户房屋。孙洪云一审辩称:孟庆慧所述房屋确实由我占有居住,但孙洪云不认识孟庆慧。该房是1984年花500.00元从孟庆春手中购买所得。孟庆春是我前夫高玉良的姐夫,5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房屋是当做我与高玉良结婚礼金赠与我们。1985年孟庆春被单位开除。我多次翻修房屋,30年来单位未要求我返还房屋,该房屋是公产房,我与单位是租赁关系;我再婚丈夫的父亲为该厂职工,我作为家属有权居住该房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无线电厂后山坡的四栋平房,产权归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所有。其中第三栋左起第三户房屋,1973年分配给当时的单位职工孟庆慧居住。孟庆慧搬走后,由其哥哥孟庆春居住,孟庆春搬走后,由孟庆春的小舅子高玉良、孙洪云夫妇居住,二人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孙洪云居住。孟庆慧原系交通货运公司机械厂职工,后该厂合并给了无线电厂,孟庆慧是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交通货运公司与无线电厂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系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所有的公产房屋。该房屋的分配、占有使用权利人确认问题应由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决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孟庆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孟庆慧。孟庆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孟庆慧的上诉理由为:孙洪云借用孟庆慧的房屋长期占用拒不返还,是一种侵权行为,孟庆慧请求其返还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公产房屋,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分配给孟夏庆慧居住,现该房屋由孙洪云居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应由法院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孟庆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