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经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方华诉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方华。委托代理人:毛志强、方文,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589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015-2。法定代表人:左和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鹏,该校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丽明,该校法制办科员。原告吴方华诉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华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强、方文,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XX鹏、彭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该校枫林校区的废旧设备铁书架1批、搅拌器1批等,联系人是方老师,电话:8853****。拍卖公告第六条要求:“付清货款后,二个工作日之内负责清运报废设备”。2014年4月9日,原告合伙人吴十根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关竞买程序后,向被告付清货款6888元,竞买到包括被告枫林校区图书馆铁书架1批。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等人按被告拍卖公告要求,在被告枫林校区图书馆一楼清拆运输铁书架时,位于原告头上的一楼部分顶层突然坍塌,倒塌的水泥板及二楼的大量图书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砸成重伤。伤后即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痊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到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次日,该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方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9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辩称,案外人吴十根与被告系买卖关系,且买卖合同已经及时履行完毕,买卖物品所有权已转移至吴十根,吴十根带其合伙人拆运自己的物品,由于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吴方华在拆运上述物品过程中自身对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由于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该校枫林校区图书馆的废旧设备铁书架1批、搅拌器1批等。公告第六条要求:“付清货款后,二个工作日之内负责清运报废设备”。之后,案外人吴十根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2014年4月9日,案外人吴十根向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支付竞拍该校枫林校区图书馆的上述废旧设备款6888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吴方华等人在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枫林校区图书馆一楼清拆运输铁书架时,位于原告头上的一楼部分楼板突然坍塌,倒塌的楼板及二楼的大量图书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砸成重伤。当天,原告吴方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138.4元。当天,原告吴方华又被转院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0203.4元。该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记载:1、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继续石膏固定;禁止右上肢负重活动;2、每月来院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内置物位置情况;3、加强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诊治疗;5、避风寒,慎起居,饮食宜清淡,忌辛辣在发食物。原告吴方华住院期间,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外,被告还借给原告吴方华2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吴方华出院后,将其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住院发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16300元。2014年7月14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吴方华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方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吴方华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长胜村民委员会及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联合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吴方华,男,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身份证号:360121196710082474,土地在2003年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另外,原告吴方华已缴纳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向原告吴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释明,本案涉案房屋楼板的倒塌,并非因自己原因造成倒塌,存在着其他的外力因素造成倒塌,可能涉及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倒塌。如果存在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倒塌,是否要追加其他责任人。庭后,原告吴方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本案不存在其他责任赔偿者,故我承诺不追加其他责任赔偿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方华提供的拍卖公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出具的收款收据、照片、南昌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助审核单,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长胜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承诺书,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提供的拍卖公告、案外人吴十根署名的押金、报价单、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吴方华儿子吴志勇署名的收条、原告吴方华署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吴方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该条第一款后面关于追偿权问题的规定,特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除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楼板倒塌是由于原告吴方华等人拆除了下面的铁书架(部分铁书架是作为一楼顶二楼板的支撑),由此可见,楼板倒塌的原因并非房屋本身的建筑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涉案房屋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明知涉案房屋的楼板是由下面的部分铁书架作为支撑,却将涉案房屋的铁书架拍卖给案外人吴十根,同时要求限期清运上述铁书架,并且未书面告知涉案房屋的结构,导致原告吴方华等人在拆除下面的铁书架时发生一楼顶二楼板的楼板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方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拆除作为支撑的铁书架时一楼顶二楼板将存在的危险,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减轻侵权人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吴方华经本院释明,认为不存在其他责任赔偿者,承诺不追加其他责任赔偿者,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承担因原告吴方华受伤造成的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吴方华因本次倒塌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医疗费为50203.4元,扣除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的16300元,尚有33903.4元,加上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138.4元,合计36041.8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041.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营养期虽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但原告只住院治疗34天,且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受伤,同年7月15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97.9元(10117元/年÷360天×96天);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期虽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但原告只住院治疗34天,且出院医嘱未有需要护理的意见,因此,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55.5元(10117元/年÷360天×3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并自200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略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方华因本次倒塌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6321.2元。由于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承担因原告吴方华受伤造成的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42528.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尚须支付252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方华因建筑物倒塌造成受伤的损失2528.48元;二、驳回原告吴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吴方华负担1550元,被告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