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少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庞正辰与王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王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庞××,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段××(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王树平,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庞××与被告王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被告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被告王树平驾驶车小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原告由北向西右转,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肢部外伤,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因腰部受伤当晚又去积水潭和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共花费近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5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22元。被告王树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实际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我车的前门,原告也有责任,但我当时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同意支付,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因现有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就医有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树平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门前由西向北左转,适遇原告由北向西右转,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自行车均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伤情为:头肢部外伤,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又因腰部疼痛先后去积水潭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224.78元,被告王树平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725.1元,被告王树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了其亲属刘月青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被告王树平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还应提交工资条及完税证明。被告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扣发证明、照片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无责任,被告王树平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树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具体金额为2224.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交医嘱,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伤情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王树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医疗费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七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合计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树平垫付的医疗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树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