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犯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营口吉隆达吉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营站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确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某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948,519.11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强人民币600,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