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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崔伟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崔伟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争放,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系美的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石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贺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政,男,黎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明,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彭某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广进,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技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崔伟明、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石锦、骆争放,被上诉人冠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仪,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政,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伟明未按本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化州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冠技公司给付工程款7773325.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依欠款额7773325.85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美的公司、广州公司对化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冠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1.19元,由冠技公司负担7011.19元,由美的公司、广州公司及化州公司负担70000元。鉴定费120757.96元,由冠技公司负担20757.96元,由美的公司、广州公司及化州公司负担100000元。上诉人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的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尚未结算工程款,即使存在未付款,亦处于无请求权状态,不应赋予请求权要求履行。即使美的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相关法律仅针对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的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冠技公司、广州公司、化州公司和崔伟明负担。上诉人美的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冠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冠技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广州公司答辩称:美的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380万元。一审判决加重了广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化州公司答辩称:化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停工是美的公司造成的,美的公司没有及时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责任,不应由化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化州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崔伟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美的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法庭调查时确认尚欠工程款3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间对冠技公司应收工程款数额、美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冠技公司与化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美的公司是否应对冠技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冠技公司与化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广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美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化州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化州公司又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冠技公司。化州公司与冠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院认定化州公司与冠技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美的公司是否应对冠技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因美的公司通知停工而未完工,冠技公司已将所施工的工程移交。化州公司、广州公司和美的公司均没有对冠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化州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冠技公司,广州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至于美的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表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对冠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上述规定,也超出了冠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美的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美的公司与广州公司、广州公司与化州公司间的工程价款均未结算,广州公司、化州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责不在美的公司。冠技公司对美的公司主张的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故其请求美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应以广州公司可行使的债权为基础。冠技公司、广州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且对已施工的工程未结算,美的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尚欠的工程款为380万元,故美的公司应在其自认的尚欠工程款380万元范围内对化州公司应支付给冠技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冠技公司有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超出其自认的欠款数额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尚欠工程款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7011.19元,鉴定费120757.96元,共197769.15元,由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由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215.32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13.28元,由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63.98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63.98元,由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8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