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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男,198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于×1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京AM95**)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发生碰撞,货车右后轮将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害人张×及摩托车碾压,造成张×颅脑损伤死亡,王×受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于×1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于×1于2014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系自首;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是全责;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于×1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M95**)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时,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撞倒,货车右后轮将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害人张×(男,殁年3岁)及摩托车碾压,造成张×颅脑损伤死亡,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于×1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1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肇事车辆京AM95**营运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左右,我从丰台区槐树岭附近一个院子把老板高×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出来,打算去门头沟拉石头。我沿着大灰厂东路由东向西开,走到南营路口时,想由东向北拐弯,遇到了红灯。过了20秒左右,红绿灯变成了绿灯,我跟着前面的车走,从路口向北右转弯。当时挂的6档,车速不超过20迈,我看了右边的反光镜,没有发现车辆,车头刚拐过去,车尾还没拐过去时,我觉得车右后轮颠了一下,听到“咯噔”一声。我看了下右侧反光镜,看到车右后方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路口东北角马路边,我赶紧刹车,车停下时还是向前开了五六米。我赶快下车,车右后方五六米地上坐着一个老太太,抱着一个小孩,小孩头上流血了,且有一个口子。我赶快跑到驾驶室,用手机(138********)打“122”报警,并说要救护车。过了三五分钟,来了一辆商务舱私家车,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从边上过来一名女子,把那个小孩抱上车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老太太也拉走了。交警来到现场后,给我测了酒精测试,勘查完现场就把我带回了交通队。在交通队又进行了酒精测试,做完笔录就让我走了。11月17日通知我9点到丰台交通队事故科接受处理,我到那儿就被拘留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开的是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M95**,行驶本上车主是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的老板高×,他每个月给我开6500元钱。发生事故之前,我向右转弯时,看的是右前角的反光镜和右侧后视镜,没发现情况,就没注意看右侧向右侧车门下方照的反光镜。我的驾驶证每年都进行年检,我开的车也每年年检。车有保险,三者险是100万。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6时2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到丰台区张郭庄村雨萌双语幼儿园去接我孙子张×,他每天17点放学。接到张×后,我让张×坐在我身后,从大灰厂东路由东向西准备回家。快到南营路口时,我看见我前边有一辆大货车停着等红灯,后来我的车就往右倒了,电动自行车把我压在下边。我当时坐在地上,张×在电动自行车的上面,他头上流血了,我把他抱起来叫他,他当时就不说话了。我赶紧给张×的母亲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张×的母亲于×2就到了现场,于×2抱着孩子用他们单位的车把张×拉走了。我在现场等了一会儿,急救车就到了,我被送到长辛店医院去了,到长辛店医院才知道张×死亡了。电动车是2010年家里买的,没有号牌,我没有驾照。我不知道我的车属于机动车,因为卖车的人说是非机动车。事故中我的胸部和腿部受伤了。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20分左右,我接到于×1的电话,说他驾驶京AM95**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了一个小孩,人快不行了,让我赶紧到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现场。我马上从房山开车回南营,到现场时,民警正在勘查现场,但伤者没在现场。听说伤者被一个商务车拉走了,岁数大的是个女的,伤的不重,另外一个小男孩伤的重,于×1在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就通知我到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了。我在丰台区槐树岭有一个院,车平常就放在院里,出事时于×1从院里开车出来去拉料,结果到南营路口就发生了事故。我和他是雇佣关系,他给我开车一年多了,有驾驶证,每月我给他开支6500元,但没有协议。这辆车是我2013年5月份买的新车,挂靠在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因为个人不给办营运证,我们有挂靠协议。我的车有年检,平时也没有故障,有保险,三者险是100万。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京AM95**号重型自卸货车是2013年5月份高×自己买的车,因为个人不能办理营运手续,他把这辆车的户挂靠在我们单位,有挂靠协议,我们每年向他收取1000元管理费。这辆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高×。事故的经济赔偿由高×负责,有交强险,商业险上了100万。5、证人于×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20分左右,我婆婆给我打电话,说在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出事了,孩子已经没了。我接到电话时,当时在一个客户车上,我立即拨打了“110”,就叫朱×开车拉着我。我抱着儿子张×去的长辛店医院,到医院后,医生抢救了半个小时左右,也没抢救过来。平时孩子17时放学,一般是爸爸和他奶奶骑电动自行车接送。电动自行车没有号牌,是2010年在云岗南宫爱玛专卖店买的,现在找不到发票。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我单位在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租用了小孩母亲小于单位的库房,小于是单位的负责人。2014年9月22日下午,我和小于在库房商谈相关事宜,小于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说孩子没了,小于让我赶快拉她过去一趟,当时我还以为小孩走失了,就开着单位的车拉着小于去了。到了南营路口,看到许多围观的人,小于先下车跑了过去,我将车停好后,也去了现场,我这才知道小孩发生了事故。现场有个老太太在地上坐着,怀里抱着孩子,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车。小于让我救救她的孩子,开车赶快把她们送到医院,我把车开到现场,才发现有一辆绿色大货车停在路口。我就拉着小于和孩子去了长辛店医院。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我是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外科的主治医师。2014年9月22日17点55分,我正好在急诊室门口,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从一辆小型汽车上下来。女的把小孩直接抱到抢救室,我给做的检查,孩子的头顶有大量脑组外露,呼吸已经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结果成直线,已无生命体征。小孩叫张×,听她母亲说是小孩的奶奶接小孩放学途中在南营被一辆大货车撞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18时20分至19时0分,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勘查人员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是京AM95**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是捷马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于×1驾驶的京AM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有一处撞痕,面积为5厘米×0.5厘米,高97厘米;该车右侧中轮外侧车轮的内侧胎壁附着有血迹及毛发,面积为15厘米×12厘米;该车右后轮外侧车轮的内侧胎壁附着有血迹及人体组织,面积为22厘米×15厘米。王×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头有一处撞击痕,面积为1.5厘米×0.5厘米,高97厘米。现场提取京AM95**前保险杠右前角黑色物质、电动两轮车左把头黑色物质、京AM95**右后轮附着的血迹及人体组织。9、观看录像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到事故现场调取了在路口南侧丰辛建材商店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时间2014年9月22日17时32分28秒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于×1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11、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腰部、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左肺感染。被害人张×心电图复印件。12、死亡证明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3、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AM95**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各部件完好,行车制动测试结果合格;转向系统各部件完好,工作正常;照明、信号装置车辆右侧前照灯不亮,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工作有效。1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22日于×1、王×均未饮酒。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重型自卸货车(京AM95**)行驶速度高于15.2公里/小时,低于20.5公里/小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1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两轮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附照片。1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腰部、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胸部所受损伤致乳房擦伤,属轻微伤。18、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京AM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壁附着的人体组织为张×所留。1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京AM95**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前角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把头上提取的黑色物质的成分相同,为同类物质。20、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两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摩托车”的规定。附照片。2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绿色欧曼牌京AM95**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2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系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京AM95**营运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系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京AM95**营运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行驶证车主为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4、被告人于×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25、汽车挂靠经营协议证实:高×所有的京AM95**汽车挂靠在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营,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附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6、交通事故证据清单证实:扣押于×1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京AM95**机动车行驶证。27、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高×已代领重型普通货车京AM95**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张雪利已代领电动自行车。2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20分54秒,报警电话为13*****9309,报警人为当事人先生,报警内容为大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刮撞,报警人称2伤,已转急救。2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接丰台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报,在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接报后,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事故组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调查:2014年9月22日17时15分,于×1驾驶京AM9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南营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有王×驾驶摩托车(后乘张×)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将摩托车撞到,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又将张×及摩托车碾轧,造成张×死亡,王×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系于×1驾车所为,于×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0、被告人于×1的户籍证明信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的自然情况。31、被害人张×及其父母身份证明证实:张×及其父母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张振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已就附带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于×1的辩护人关于于×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具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能力,故对被告人于×1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人民陪审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